外勞不得從事抽痰、導尿等侵入行為

外籍家庭看護工作,依規定工作範圍主要為「照顧」被看護人,提供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,不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;對於部分外籍家庭看護工被要求為被看護者「抽痰」、「導尿」等侵入性行為,勞委會發函指出,經詢問衛生署,實屬違法行為,雇主將同時違反護理人員法處雇主1.5萬元至15萬元罰鍰,及就業服務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。

據了解,由於會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,被看護者多屬於重病者,因此常有雇主要求外勞從事注射胰島素、抽痰、導尿等侵入性醫療行為,因此勞委會詢問醫療主管機關-衛生署意見後,重申外勞不得為被看護者「抽痰」、「導尿」等侵入性行為,至於「注射胰島素」則需視個案認定,避免認定有疑義最好還是洽醫療機構或護理人員協助。

衛生署說明,抽痰及導尿係屬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為之,或依護理人員法,得由護理人員依醫師法指示為之。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,若依醫囑執行前述業務,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,外勞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1.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;若無依醫囑擅自為之,則應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。

有關胰島素注射及診斷、治療之醫療業務,最好還是洽醫療機構或居家護理機構之護理人員協助服務。對於「有行為能力且醫囑可自行施打胰島素者」,衛生署指出,外籍家庭看護工或照顧服務員依個案要求而協助施行胰島素注射,就沒有違法;不過若是被看護者無行為能力,仍需依醫師指示,並視個案情況依醫囑為之。

勞委會強調,依就服法第57條第3款規定:「雇主不得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」;勞委會解釋家庭看護工作,依規定工作範圍主要為照顧被看護人,提供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,例如:烹調被照護人飲食、洗滌衣物、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,為許可工作之範圍,且不得從事與照顧被看護人無關之工作。

勞委會指出,外籍家庭看護工不得違反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從事醫療及護理行為,雇主如指派所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醫療及護理行為,即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3款規定,依法將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,重複違反者,依同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將廢止雇主招募及聘僱許可,雇主將喪失聘僱外勞之資格。



附件為勞委會函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
地址:10346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9樓
承辦人:吳宜倫
電話:02-85902316
電子信箱:wuyilun@evta.gov.tw
受文者:臺中市政府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
發文字號:勞職管字第1020060174號
速別:普通件
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:
附件:如說明一(0060174A00_ATTCH1.pdf)
主旨:有關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為被看護者實施注
射胰島素、抽痰、導尿及操作血壓機等行為,是否違反就
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57條第3款規定乙案,請 查照。

說明:
一、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9日北市勞外字第101300
20700號函、行政院衛生署(以下簡稱衛生署)101年10月
15日衛署照字第1012864067號函、101年11月8日衛署照字
第1012863918號函(如附件)及102年4月2日衛署照字第1
022860887號函辦理。

二、按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,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
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。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
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4款及本
會職業訓練局88年8月2日(88)職外字第710140號函,外
國人從事本法所稱之家庭看護工,係指在私人家庭從事身
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,例如:為被看
護者在許可地點膳食、餵食被看護者、洗滌衣物、清潔環

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,自可視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原許可
工作之範圍。
三、換言之,外籍家庭看護工不得違反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從
事醫療及護理行為,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
從事醫療及護理行為,即已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
。至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對被看護者實施注射胰島素、抽痰
、導尿及操作血壓機等行為是否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,請
依衛生署101年10月15日衛署照字第1012864067號函及101
年11月8日衛署照字第1012863918號函內容,本諸權責認定
之。
四、此外,外籍家庭看護工如無醫囑擅自從事抽痰及導尿之醫
療行為,即已涉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;雇主如依醫囑指
派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抽痰及導尿之
醫療行為,外籍家庭看護工除已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
規定外,雇主亦可能同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及本法第
57條第3款規定,且雇主之違法行為若屬「一行為」,裁
處罰鍰時應注意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之規定。
正本:臺北市政府、新北市政府、臺中市政府、臺南市政府、
高雄市政府、基隆市政府、桃園縣政府、新竹市政府、
新竹縣政府、苗栗縣政府、彰化縣政府、南投縣政府、
雲林縣政府、嘉義市政府、嘉義縣政府、屏東縣政府、
宜蘭縣政府、花蓮縣政府、臺東縣政府、澎湖縣政府、
金門縣政府、連江縣政府

副本:行政院衛生署、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、
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、台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、
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、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、
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協會、本會法規委員會、
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、本會職業訓練局(法務室、外國人
聘僱許可組、外國人聘僱管理組)(以上均含附件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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